徐红波律师亲办案例
张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来源:徐红波律师
发布时间:2016-08-03
浏览量:484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 茂中法民三终字第 209

上诉人 (原审被告)xx,女,1965 7 23 日出 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茂名市茂南区站前四路x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男,1956 4 13 日出 生,汉族,茂名市茂南区人,初中文化, 无业,住茂名市茂 南区城南低坪村 1xx 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女,19579 8 日出生 汉族,茂名市茂南区人,住茂名市茂南区新福路 10 号大院 xx 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59 8 24 日出生,汉族,茂名市茂南区人,住茂名市茂南区城南低坪村1xx 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63 3 13 日出生,汉族,茂名市茂南区人,住茂名市茂南区城南低坪村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65 4 20 日出生,汉族,茂名市茂南区人,住茂名市茂南区城南低坪村2xx 号。

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红波,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春晓,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xx,男, 1995 4 6 日出生,汉族,茂 名市茂南区人,高中文化,住茂名市茂南区站前四路xx号。

原审被告张x,男,1961 10 24 日出生,汉族,广 东省高州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茂名市茂南区站前三路xx号。

原审被告中华xx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 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站前五路xx号三、四楼东头。

负责人林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男, 1973 9 9 日出生,汉族,住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迎宾四街 xx号大院 2 502 房。

上诉人梁xx与被上诉人黄x、黄xx、黄xx、黄淦 荣、黄xx、原审被告张xx、张x、中华xx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茂名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梁xx不服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4)茂南法民二初字第 101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一大队作出茂公交认字[2013]3319 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xx无责任,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本次交通事故致使杨xx死亡x、黄xx、黄xx、 黄xx、黄xx作为杨x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黄x、黄xx、黄xx、黄xx、黄xx据此主张此次交通事故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 定,予以支持。

茂名超 23432电动车在xx保茂名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 规定,xx保茂名公司对黄x、黄xx、黄xx、黄xx、 黄xx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按事故责任分担,对黄x、 黄xx、黄xx、黄xx、黄xx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张xx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xx系本案事故肇事车茂名超 23432 电动车的所有权人, 其作为张xx的母亲, 应当知道刚满 18 周岁的儿子张xx未取得驾驶二轮电动车的资格。又基于家庭成员之间的 相互信任、相互扶助的关系以及家庭财产的共有性,张xx作为成年人,其驾驶茂名超 23432 电动车的行为,应视为已 经经过机动车所有人梁xx的同意。张xx未取得驾驶二轮 电动车的资格,没有具备安全驾驶机动车的技能及知识,无 证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是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案交 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对黄x、黄xx、黄xx、黄xx、 黄xx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其赔偿比例确定为 60%。 因梁xx未尽基于其意思转移机动车的占有、使用场合下的注意义务在应当知道张xx未取得驾驶二轮电动车的资格的情形下,仍然同意张xx驾驶其所有的茂名超 23432 电动 车上路行驶3 对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具有一定的原因力,客观 上增大了机动车对周围环境的危险性,增加了交通事故的可 能性,故梁xx对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具有一定过错,其过错 程度应对黄x、黄xx、黄xx、黄xx、黄xx的损失承 担次要的赔偿责任,其赔偿比例确定为 40%

x、黄xx、黄xx、黄xx、黄xx主张张x承担 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x、黄xx、黄xx、黄xx、黄xx主张按《广东 省 2013 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相关的损失,符 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黄x、黄怪珍、黄xx、黄xx、 黄xx的各项损失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杨xx住院共 107 天,医疗费用共 257775.19 元,有黄x、黄xx、黄xx、黄xx、黄xx提供的收费 收据、诊断证明书为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2. 护理费。杨xx住院期间护理人为 1 人,黄x、黄xx、黄xx、黄xx、黄xx主张护理费按 150 /天计算 过高,应参照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工作劳动报酬 120 /天的 标准。护理费为 12840 (120 /x  107 )

3. 住院伙食补助费为 5350 ( 50 /x  107 )

4. 交通费。黄x、黄xx、黄xx、黄xx、黄xx主张的交通费 3000 元无据,因黄x、黄xx、黄xx、黄xx、黄xx处理杨xx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原审法院酌情以 1500 元为宜。

5 .营养费。黄x、黄xx、黄xx、黄xx、黄xx主 张杨xx的营养费 30336.84 元过高,对其提供有医疗机构 出具医嘱的 26707.5 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6. 日用品等其他费用。黄x、黄xx、黄xx、黄xx、 黄xx提供有正式发票为据的 374. 3 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没有正式发票部分,原审法院不予认可。

7. 对杨xx的精神状 态进行法医精神病学鉴定并对其 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评定及死亡原因进行鉴定,产生的鉴定费 用 3525. 8 (2325. 8 + 1200 ),属合理支出,原审法 院予以支持。

8. 丧葬费为 28200. 5 ( 56401 /年子,(112 个月 x  6 个 月),原审法院请求按 27842 元计算,视为其放弃部分权利, 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9. 死亡赔偿金为 151133. 55 ( 30226. 71 /x 5 ), 黄x、 黄xx、 黄xx、 黄xx、黄xx请求按 151133.53 元计算,视为其放弃部分权利,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10. 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杨xx死亡 ,黄x、 黄xx、 黄xx、黄xx、 黄xx遭受了一定精神创伤,给 予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抚慰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精神损害. 但黄x、黄xx、黄xx、黄xx、黄xx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0 元过高,酌情以 50000 元 为宜。

综上,黄x、 黄xx、 黄xx、 黄xx、黄xx在本事故中造成损失有:医疗费 257775. 19 元、护理费 1284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5350 元、交通费 1500 元、营养费 26707. 5 元、日用品等其他费用 374. 3 元、鉴定费 3525. 8 元、丧葬 费 27842 元、死亡赔偿赔偿金 151133.53 元、精神损害抗慰 金 50000 元,共 537048.32 元。由xx保茂名公司在交强 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 120000 元内赔偿 120000 元给黄x、黄xx、黄xx、黄xx、黄xx,扣减xx保茂名公司已支付 10000 元,xx保茂名公司还应赔付110000 元。剩余的 417048. 32 元的 60%即由张xx赔付250228.99 元,扣减张xx已付 10100 元,张xx还应赔付240128. 99 ;剩余的 417048.32 元的 40%即由梁xx赔付166819.33 元,扣减梁xx、张x:已付 60000 , xx还 应赔偿 106819. 33 元给黄x、黄xx、黄xx、黄xx、黄 xx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 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 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 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 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 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原审判决如下: 一、xx保茂名公司在判决生效后 十日内 赔偿损失 110000 元给黄x、黄xx、黄xx、 黄xx、黄 xx;二、张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损失 240128.99 元给黄x、 黄xx、 黄xx、黄xx、黄xx;三 、 梁xx 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损失 106819.33 元给黄x、黄xx、 黄xx、 黄xx、 黄xx;四、驳回黄x、 黄xx、黄xx、 黄xx、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 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3 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 百五 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息。案件受理费 9841 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共14841 (x、黄 xx、黄xx、黄xx、黄xx已预付),由黄 x、黄xx、黄xx、黄xx、黄xx负担 2399 元,由张 xx、梁xx负担 1 06 51 元,由xx保茂名公司负担 1791 元。由张xx、梁xxxx保茂名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 费,原审法院不作退收,由张xx、梁xxxx保茂名 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运付黄x、 黄xx、黄xx、 黄xx、 黄xx

上诉人梁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 张xx未经梁xx同意擅自使用梁xx的电动车,梁xx没有任何过错。再者 xx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应为其交通肇事的行为承担绝大部分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 梁xx承担 40%的赔偿责任明显加重了梁xx的责任,梁xx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黄x、 黄xx、 黄xx、 黄xx、 黄xx的各项费用计算有误。 1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 、营养费、 护理费的问题。首先,杨xx在 茂名石化医院治疗的 15 天里, 住在重症加强护理病房( 1CU) 里,根本无 需护理,更无需伙食及加强营养。杨xx转院至 茂名市人民医院治疗的 68 天里,住在神经重症加强护理病 房, 由医院全天候特护,无需其他人员护理。 况且上述两次 住院 3 均无关于住院伙食、 营养和护理的医嘱。其次x、 黄xx、黄xx、 黄xx、 黄xx主张护理费按每天 150 元计算畸高 , 不符合茂名 当 地实际情况。最后 x、 黄xx、 黄xx、黄xx、黄xx提供的营养费票据不是正式发票, 销售对象、 物品用途不明不应为认定营养费的依据。 2. 原审认定交通费、 日用品 等其他费用 ,没有事实依据,黄x、 黄xx、黄 xx、 黄xx、 黄xx未能提供合法的发票也 没有提供 必需购买的依据。 3. 关于鉴定费的问题。黄x、 黄xx、黄xx、黄xx、黄xx未提供鉴定机构的资质文件 ,也没有提供相应的正 规发票, 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 果。4. 关 于死亡赔偿金的问题。黄x、 黄xx、 黄xx、 黄 xx、 黄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杨xx的户籍为非农业人 口,应按农业人口计算。5.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 首先,本案起因于刑事案件,依法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支持。 其次,精神损害抚慰金与 死亡赔偿金重合。最后 x、 黄 xx、 黄 xx、 黄xx、黄xx的诉求相对于茂名地区的物质 生 活水平来说畸高。 综上所述,请求:  1.撤销茂南 区人民法院 (2 014) 茂南法民三初字第 101 号民 事判决第二 项判决,不服金额 1068 19.  33 ; 2. 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 上,依法改判; 3.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x、黄xx、 黄xx、黄xx、黄xx承担。

被上诉人黄x、黄xx、黄xx、黄xx、黄xx答辩 称: 1.xx明知其儿子张xx未取得驾驶二轮电动车资格 而授意其驾驶肇事车辆。梁xx不仅应承担大部分责任, 且 应承担连带责任。2. xx父亲张x以担保其儿子发生交通 事故后履行法院的审理和执行,如不履行,张x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张x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 原审法院对各项费用金额计算无误,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梁xx提出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 费、日用品等 其他费用均毫无依据,实属强词夺理。 4 . x、黄xx、黄 xx、黄xx、黄xx已提供户 口 证明,杨xx为城镇居民, 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赔偿。5. xx及张xx共同侵权 行为造成杨xx死亡的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应赔偿精神抚慰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梁xx所有上诉请求, 支持黄x、黄xx、黄xx、黄xx、黄xx所有诉求。

原审被告张x答辩称: 1 xx在刑事案件的庭审中当 庭承认是其擅自驾驶肇事车辆,张x并未同意张xx驾驶肇 事车辆,张x应没有责任。张xx承认一切费用由其负责, 与张x无关。 2. 在重病加强护理病房不需要陪护、伙食及加 强营养,因此不应该产生营养费、伙食费、护理费。3. 精神损失费 5 万元过高,最多 2 3 万。 4. 没有发票证明的费用不应支持。 原审被告xx保茂名公司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张xx不进行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 2013 12 16 7 时许,在茂名市茂 南区光华南铁路高架桥底xx驾驶茂名超 23432 号二轮电动车由南往北行驶时 与杨xx发生碰撞造成杨xx受 伤的交通事故。2013 12 19 日,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 支队一大队作出茂公交认字 [2013] 3319 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无证驾驶机动车驾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道路时,遇老年人横过道路,没有停车让行。其过错是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xx无责任。

xx受伤后,被送到茂名石化医院的神经外科重症加强护理病房(ICU )进行抢救,2014 1 1 日,转到该院 的神经外科继续治疗至 2014 1 24 日 。杨xx在茂名石化医院共住院 38 天,用去住院医疗费 90572.99 元。该院诊 断杨xx的伤情为:1.特重型颅脑损失(创伤性硬膜下出血、 脑茄、脑挫伤、头皮血肿); 2. 吸入性肺炎; 3. 2 型糖尿病;4. 高血压 III 期极高危组。 2014 1 1 日至 1 24 日期间 的医嘱为:住院期间需陪人,加强营养。

2014 1 24 日,杨xx到茂名市人民医院神经外二科继续住院治疗。2014 3 4 日,杨xx因病情严重,转到该院的神经重症医学科的重病加强护理病房( ICU) 20144 2 20 53 分,杨xx经抢救无效死亡。杨xx在 茂名市人民医院共住院 69 天,用去了门诊医疗费 135 . 8 元、 住院医疗费 167066.4 3 167202.2 元。经该院诊断杨xx生前的伤情为: 1.重型颅脑损伤恢复期[硬膜下血肿(额、 颖、顶,左)、脑挫伤];  2. 多脏器功能衰竭( I心、肺、脑);

3 重症肺炎; 4 泌尿系真菌感染; 5. 中心静脉导管相关性感 染, 6. 高血压病 2 级,极高危组; 7 . 2 型糖尿病; 8. 继发生 癫病, 9. 医源性颅骨缺损(额、颖、顶,左)。医嘱为:在神经外二科住院期间长期卧床,需留陪护名。

2014 2 17 日,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委托茂名市 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杨xx的精神状态 进行法医精神病学鉴定并对其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评定。2014 3 10 日,该鉴定所作出茂三司鉴所 [2014] 精鉴字 第 9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  1.xx系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  2. 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茂名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两张正式 发票,该发票上显示黄x、黄xx、黄xx、黄xx、黄xx为该鉴定用去鉴定费 2325. 8 元。

2014 4 8 茂名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委托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杨xx的死亡原因 进行鉴定。 当天,该鉴定所作出(茂南)()(法尸) [2014]  037 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该意见书认 定: xx所受损伤符合钝性暴力作用的损伤特征,系交通事故损伤形成。茂名市茂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加盖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区分局法医检验收款专用章的《收据》给 黄x、黄xx、黄xx、黄xx、黄xx,该《收据》显示: "今收到杨xx尸体检验费共壹仟贰佰元整”。

2014 5 27 日,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出具( 2014) 茂南法刑初字第 104 号《刑事 判决书,判决张xx犯交通 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在该判决书 中认 定了如下事实: 1.xx证言为: 2013 12 16 6 时左 右,杨xx和杨xx在光华南路高架桥底东侧由南往北靠路 边行走时,一辆二轮摩托车从后面快速行驶过来,将杨xx 撞倒。 二轮摩托车的驾驶员与 杨xx扶起杨xx之后该驾 驶员打电话给 120 和其父母。驾驶员的父母到现场后留在现场处理,叫驾驶员驾车去上课。2 xx供述和辩解为: 2013 12 6 6 45 分许,张xx驾驶母亲的茂名超 23432 电动车由南往北途经高架桥底时,车尾碰到一名行人,张xx打电话给 120,并在原地等母亲到现场后,驾车去上课。 张xx在学校时,接到母亲的电话母亲让其驾车回现场,后肇事车辆在事故现场被交警扣押。

另查明,杨xx出生于 1936 9 22 日,生前为城镇 居民,死亡时 77 岁。杨xx的丈夫黄瑞伦已于 1989 7 月 死亡夫妇两人共生育子女 5 人,分别为黄x、黄xx、黄 xx、黄xx、黄xx。 黄x、黄xx、黄xx、黄xx、 黄xx均是杨x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再查明,张xx的父母分别为张x、梁xx。张xx驾驶的肇事车茂名超 23432 电动车的所有人是梁xx,梁xxxx保茂名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为 110000 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 10000 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 2000 ),保险期间自 2013 10 26 0 时起至 2014 10 25 24 时止,本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x、黄xx、黄xx、黄xx、黄xx,向原审法院请求:一、张xx、张x、梁xxxx保茂名公司连带 赔偿损失 604147.48 [医疗费 257775.19 元、住院伙食补 助费 5400 ( 50 /x  108 )、营养费 30336.84 元、护 理费 16200 ( 150 /x  108 )、交通费 3000 元、鉴定 费 5200 元、死亡赔偿金 151133.53 ( 30226. 71 /x 5 )、丧葬费 27842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元、财产保 全费 5000 元、财产保全其他支出 380 元、日用品等其他费 用 1879.9 ]给黄x、黄xx、黄xx、黄xx、黄xx。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张xx、张x、梁xxxx保茂名 公司负担。 对杨xx住院期间的营养费,黄x、黄xx、黄 xx、黄xx、黄xx提供多张外购单据,该单据中有医疗 机构书写同意外购的医嘱并盖章、签名确认单据的总金额为26707.5 元。对于杨xx的日 用品等费用,黄x、黄xx、 黄xx、黄xx、黄xx提供总金额为 374. 3 元的多张发票为据。

x、黄xx、黄xx、黄xx、黄xx确认xx保 茂名公司已支付医疗费 10000元,张xx已支付医疗费10100 xx和张x已支付医疗费 60000 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xx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2 . 原审认定黄x、黄xx、黄xx、黄xx、 黄xx的各项损失是否正确。

一、关于梁xx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的问题。 梁xx主张张xx是未经其同意,擅自使用其电动车,因此,梁xx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梁xx是肇事电动车的车主,其对该车有妥善管理的义务。梁xx未能妥善保管肇事电动车和车钥匙,致使其儿子张xx轻易 取得肇事电动车的车钥匙,并驾驶该车上路。由于张xx未 取得驾驶电动车的资格,其驾驶肇事电动车上路,增大了机 动车对周围环境的危险性,增加了交通事故发生的可能性。 因此,梁xx未妥善保管的行为对该关i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 定的原因力,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审法院认定梁xx承担本 案赔偿责任的 4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原审认定黄x、黄xx、黄xx、黄xx、黄xx的各项损失是否正确的问题。

1.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 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 三 条规 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 家机关 一般工作 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xx共住院107 ( 38 +69 ),原审法院根据《广东省 2013 年度

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规定的伙食补助费 50 /天的标 准 计算杨x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 5350 ( 50 /x 107 )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杨xx主张扬xx在重症加强护理病房治疗期间,无法进食,无需计赔住院伙食补助费。但由于杨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杨xx在重症加强护理病房 治疗期间未进食,因此,杨xx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2 . 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规定.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x、 黄xx、黄xx、黄xx、 黄xx提供多张外购白蛋 白、中药材等单据 该单据中大部分有"同意外购"的医嘱, 并且有医疗机构力口盖的公章、医生的签名确认。无医嘱的单 据本院不予支持。有医嘱的单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 认定有医嘱单据的金额为杨xx的营养费正确,该部分单据 的总金额为 26707. 5 元。

3. 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 十 一条第一款、 第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 护 理 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 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 工 的, 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 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xx在重症加强护理病房治疗期间,有医院提供专业的 护理,无需杨xx的家属进行护理,因此,杨xx在 重症加强护理病房治疗期间无需计赔护理费 。 杨xx 在茂名石化医院神经外科治疗的 23 ( 2014 1 1日至 2014 1 24 ),虽然有医院医嘱注明需陪人,但是未明确需几人,故本院认定该段时间内杨xx的 护理人员为一人。杨xx在茂名市人民医院神经外二科 住院治疗的 40 ( 2014 1 24 日 至 2014 3 4 ), 医院有医嘱注明需留陪武人,故本院认为该段时间内杨xx 的护理人员为两人。本院参照茂名区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 酬酌定按 120 /天的标准计算。因此,杨xx的护理费为 12360 [ 120 /x   (23+40 x  2 /)]。原审法院认定杨xx的护理费为 12840 元不当 本院予以纠正。

4. 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 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 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 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x、黄xx、黄 xx、黄xx、黄xx未能提供与就医地点、时间相符合的 交通费发票,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 1500 元缺乏依据, 本院不予支持。

5. 日用品 费用。黄x、黄xx、黄xx、黄xx、黄淦 明提供了多张发票和收据证明其支出日用品等其他费用1879.9 元。本院认为,黄x、 黄xx、黄xx、 黄xx、黄 xx未能证明该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及与本案的关联 性,故本院对黄x、黄xx、黄xx、黄xx、黄xx的该 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黄x、 黄xx、黄xx、黄淦 荣、黄xx支出日用品费用为 374. 3 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6. 鉴定费。 2014 2 17 茂名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杨xx的精神状态进行法医精神病 学鉴定,并对其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评定,黄x、黄xx、黄 xx、黄xx、黄xx为该鉴定用去鉴定费用 2325 .8 元。 该费用有正式发票为证,是黄x、黄xx、黄xx、黄xx、 黄xx为参加诉讼必须支出的费用,属实际损失7 本院予以 认可。 2014 4 8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公安司法鉴定 中心对杨xx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黄x、黄xx、黄xx、 黄xx、黄xx只提供了茂名市茂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 具的一张 1200 元的《收据》予以证明。因为,该《收据》 并不是正式发票,所以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

7 . 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冰身损害赔 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九条规定: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 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 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 ,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 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xx出生 于 1936 9 22 日,生前为城镇居民,死亡时 77 岁。原审法院按《广东省 2013 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 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 30226 .71 /年的标准,计算 5 7 得出杨xx的死亡赔偿金为 151133.5 5 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8. 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侵害的手段、场合、行 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侵 权人的获利情况; ()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 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交通事故中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过错行为直接导致杨xx死亡的严重 后果。因此原审法院结合张xx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 成的后果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把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 元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黄x、黄xx、黄xx、黄xx、黄xx二审开庭时,对原审法院认定各项损失的金额有异议,同时还认为张x应 对张xx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缸。但由于黄x、黄淦 珍、黄xx、黄xx、黄xx未就上述问题向本院提起上诉, 因此,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黄x、黄xx、黄xx、黄xx、黄xx的总损失为 533852.54 (医疗费 257775.19 +住院伙食补 助费 5350 +营养费 26707.5 +护理费 12360 +鉴定费2325.8 +死亡赔偿金 151133.55 +丧葬费 28200.5 +精 神损害抚慰金 50000 )xx保茂名公司是张xx驾驶 的茂名超 23432 电动车交强险的承保人该公司应在交强险 死亡伤残和医疗费有责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 元给黄x、 黄xx、黄xx、黄xx、黄xx,扣减xx保茂名公司 已经支付的 10000 元,xx保茂名公司尚需支付 110000 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 413852.54 (533852.54 元一120000),由张xx承担 60%的赔偿责任,再扣减张xx已经支付的 10100 元,则张xx尚需支付 238211.52 (413852.54 x  60%-10100 )给黄x、黄xx、黄xx、黄xx、黄 xx。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由梁日 红承担 4 0 %的赔偿责任, 再扣减梁xx、 张x已经支付的 60000 则梁日 红尚需支 付 10554 1. 02 (413852 . 54 x  40%-60000 ) 给黄x、 黄xx、黄xx、 黄xx、 黄xx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款第()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 区人民法院 (2014) 茂南法 民三初字第 101 号民事判决。

二、 限中华xx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络中心支公司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 110000 元给黄x、黄 xx、黄xx、黄xx、 黄xx

三、 限张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 十日内赔偿238211.52 元给黄x、 黄xx、黄xx、黄xx、 黄xx

四、限 梁 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10554 1.02 元给黄x、黄xx、黄xx、黄xx、黄xx

五、驳回黄x、 黄xx、黄xx、黄xx、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 984 1 元、诉前保全费 5 000 元,共 14841元,由黄x、黄xx、黄xx、黄xx、黄xx负担 3695. 41;由中华xx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2701.06 ;由张xx负担 5847.35 ;由梁xx负担2597. 18 元。二审案件受理费 2436 p 由梁xx负担 2406. 77 (xx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2436 7 多收取部分 本院予以退回),由黄x、黄xx、黄xx、黄xx、黄淦 明负担 29. 23 (限黄x、黄xx、黄xx、黄xx、黄淦 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 7 日内向法院缴交 交纳到 如下帐户:收款单位: 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中院诉讼费;开 户银行 : 茂名市农业银行茂东支行营业部;帐号:445885010120*****。逾期不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刘浩江

谢少文

代理审判员 靖茵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0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张淑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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